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6年度偵字第5176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1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鄭如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重利罪貳罪,各處有期徒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期間,趁如附表所示之人亟需用款之機會,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警於民國95年9月13日在高雄縣田寮鄉田寮村內寮7號丙○住處,扣得乙○○、甲○○所簽發之本票3張、1張,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附記事項扣案記事簿及空白商業本票簿各1本,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且無證據證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1│甲○○│92.7.12│國道1號岡山│借款2萬│7日1期,1│││││交流道下│元,實拿│期利息2000││││││1萬8,000│元,年息││││││元│480﹪│├──┼───┼────┼──────┼────┼─────┤│2│乙○○│95.5.25│高雄縣岡山鎮│借款5萬│每月利息1│││││介壽西路某籃│元,實拿│萬元,年息│││││球場│4萬元│240﹪││││││││└──┴───┴────┴──────┴────┴─────┘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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