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17號原告AE000-A108096(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複代理人 葉育泓 律師被告 盧俞 酲
盧科 榤 簡鈺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三十九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並訂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下午1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39法庭開庭。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盧俞酲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成年,則被告 盧科榤 、簡鈺錞之法定代理權即歸消滅,被告盧俞酲自得自行就此部分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請被告盧俞酲於收受裁定後
7日內具狀聲明是否承受訴訟,原告亦得依前開規定為其聲明承受訴訟。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