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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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主張因道路交通事故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屬應適用通常程序事件。嗣於訴訟進行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增訂第11款,規定此類型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2日下午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二段184巷路口時,因過失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雙手肘、左手背、臀部、髖關節、肩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280元、就醫交通費用3萬1,798元、薪資損失15萬元等財產上損害,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另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1萬7,92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就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自車禍時起算3個月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薪資損失,惟依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超過3個月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又被告已於刑事程序中賠償原告7萬元,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2日下午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二段184巷路口時,因過失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自車禍時起算3個月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以原告111年3月17日庭呈書狀所載計算式計算)及薪資損失(以每月4萬9,850元計算),且被告已於刑事程序中賠償原告7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7-198頁)。又原告自車禍時起3個月內曾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就醫,醫療費用分別為710元、620元,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為132元乙節,被告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96-197頁)。參以原告至甲○○○○○○(下稱 龍心堂 )就醫48次,醫療費用細目詳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為2萬450元;而就醫交通費用依兩造上開不爭執之計算方式為4,220元【計算式:(36公里×48次)×24.42÷10,元以下四捨五入】,薪資損失則為14萬9,550元【4萬9,850元×3月】,是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原告固主張其得請求超過3個月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云云。惟國泰醫院109年2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宜居家休養數日等語(偵卷第93頁),振興醫院109年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宜休養1個月等語,龍心堂109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宜多休養至少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39、141頁)。國泰醫院另以110年10月14日(110)汐管歷字第3885號函覆稱:…依病歷紀錄,病患當時為多處挫傷,但X光片並無明顯骨折之異常,故一般會建議靜養3至5日…等語。龍心堂則函覆稱:(一)原告現已大致痊癒。(二)(本院之問題:依龍心堂109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宜多休養至少3個月」,是否指原告因挫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是的。(本院卷第17
1、175頁)。是原告之傷勢現既已痊癒,且龍心堂亦稱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以原告僅有挫傷而無骨折之傷勢情形,殊難想像其治療期間會超出3個月。此外,原告就其傷勢嚴重程度何以有治療超出3個月之必要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實無從准許。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佐)。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要暫停工作前往就醫診療,其日常生活顯有受到影響,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無訛。又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但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汽車美容、月收入約3-5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為二技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駕駛計程車、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783萬1,3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6-73、100、16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資力、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打擊程度、被告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22萬5,682元【計算式:710元+620元+132元+2萬450元+4,220元+14萬9,550元+5萬元】,扣除被告已於刑事程序中給付之7萬元,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5,682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5,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幣別為新臺幣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2日至5月22日間於甲○○○○○○支出之醫療費用編號就診日期掛號費(元)門診負擔(元)內服藥費(元)合計(元)12/24100501,0501,20022/2510050015032/261005010025042/2710050015052/2810050015063/210050015073/310050015083/410050015093/5100501,0501,200103/6100500150113/7100501,0001,150123/9100500150133/10100500150143/11100501,0001,150153/12100500150163/13100501,0501,200173/14100500150183/15100500150193/17100501,0001,150203/18100500150214/1100500150224/2100501,0001,150234/3100500150244/6100500150254/7100501,0001,150264/8100500150274/9100500150284/10100501,0001,150294/11100500150304/13100500150314/14100500150324/15100501,0001,150334/16100500150344/17100500150354/18100500150365/5100500150375/6100501,0001,150385/7100500150395/8100500150405/11100500150415/12100501,0001,150425/13100500150435/14100500150445/15100500150455/16100501,0001,150465/18100500150475/20100500150485/22100500150總計20,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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