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曉婷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曉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3、18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昇銳電子AHD-1080P室內型監視器(30米夜視遠紅外線)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補充
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時間補充更正為「110年3月2日凌晨3時10分許」。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內容更正為「於110年3月2日5時2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外,持隨手拾得之雨傘1把,竊取 鐘若 家所管領之台灣昇銳電子AHD-1080P室內型監視器(30米夜視遠紅外線)2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⒋起訴書附表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曉婷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曉婷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持工具即雨傘1把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兇器,惟觀諸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雨傘係質地堅硬或尖銳之物,難認具危險性,自非屬兇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竊取告訴人 陳登國 、被害人 田桂珠田達沅 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物品,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且上開處所係為告訴人陳登國、被害人田桂珠、田達沅共同使用之住居所,而僅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有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數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
未能知所警惕,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數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陳登國、 鐘若家 、被害人田桂珠、田達沅損失,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罹有持續性憂鬱症、身心性失眠症之健康狀況、已婚並育有1子、入監前從事外送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物品,
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至8、14至17所示物品,雖未扣案,惟該物品因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證件及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9至13、18所示物品,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登國、被害人田桂珠、田達沅,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竊得之台灣昇銳電子AHD-1080P室
內型監視器(30米夜視遠紅外線)2台,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鐘若家,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有人竊得物品及數量(新臺幣)價值(新臺幣)1告訴人陳登國交通部公路總局大客車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證明1張不詳2同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融卡1張不詳3同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不詳4同上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不詳5同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COSTCO聯名卡1張不詳6同上士林農會金融卡1張不詳7同上國民身分證1張不詳8同上健保卡1張不詳9同上XO洋酒1瓶3,000元10同上黑色錢包1個不詳11被害人田桂珠現金1,000元12同上鑰匙1串不詳13同上布製小包包200元14被害人田達沅機車行照1張不詳15同上汽車板金乙級證書1張不詳16同上汽車駕駛執照1張不詳17同上機車駕駛執照1張不詳18同上現金3,000元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號被告徐曉婷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曉婷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6月(計5罪)、8月(計3罪)、10月、1年、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另與其前所犯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嗣㈡因另犯他案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上開㈠、㈡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0年3月2日夜間某時許,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大門未鎖,竟侵入該處後,竊取如附表所示所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㈡於110年3月2日5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外,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雨傘1把,竊取鐘若家所管領之含安裝費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台灣昇銳電子AHD-1080P室內型監視器(30米夜視遠紅外線)2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陳登國告訴、鐘若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3月31日警詢筆錄、110年12月7日訊問筆錄)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登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110年3月2日警詢筆錄、110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證明110年3月2日夜間某時許,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遭竊賊侵入後,竊賊竊取如附表所示所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事實。3被害人田桂珠於警詢時之供述(110年3月11日警詢筆錄)證明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即被告徐曉婷)手中持有之物即被害人田桂珠失竊之包包之事實。4告訴人鐘若家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告訴代理人 許洧峻 於偵查中之指訴(110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證明於110年3月2日5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外,竊賊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雨傘1把,竊取告訴人鐘若家所管領之含安裝費價值6,500元之台灣昇銳電子AHD-1080P室內型監視器(30米夜視遠紅外線)2台之事實。5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3張(在110年度偵字第9296號卷第27頁至第39頁)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6數位監視器新建置請款單證明告訴人鐘若家遭竊之台灣昇銳電子AHD-1080P室內型監視器(30米夜視遠紅外線)2台價值(含安裝費)為6,5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件行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曉婷前揭竊取告訴人鐘若家所管領之台灣昇銳電子AHD-1080P室內型監視器(30米夜視遠紅外線)2台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上開監視器,應認被告毀損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有人財物內容價值(新臺幣)1陳登國交通部公路總局大客車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證明1張不詳2陳登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融卡1張不詳3陳登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不詳4陳登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不詳5陳登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COSTCO聯名卡1張不詳6陳登國士林農會金融卡1張不詳7陳登國國民身分證1張不詳8陳登國健保卡1張不詳9陳登國XO洋酒1瓶3,000元10田桂珠現金新臺幣1,000元11田桂珠鑰匙1串不詳12田桂珠布製小包包200元13田達沅機車行照1張不詳14田達沅汽車板金乙級證書1張不詳15田達沅汽車駕駛執照1張不詳16田達沅機車駕駛執照1張不詳17田達沅現金新臺幣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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