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選任辯護人許宏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皓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亦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
更正為「亦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左側肘關節僵硬」更正為「左側肘部關節僵硬」。
㈡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下同)110年10月25日北市裁鑑
字第1103145186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㈣被告張皓於本院110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號誌運作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讓對向直行行向之告訴人 楊宇堂 所騎乘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及鑑定結果認定:「張皓駕駛AQH-2887號自小客車,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楊宇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10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145186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至辯護人雖主張本件告訴人亦有超速之情事,並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案發時告訴人以50至60公里/小時之速率」為證云云,然觀諸上開談話紀錄表僅記載告訴人自承於上開速率範圍內行駛,惟尚乏客觀證據證明告訴人該時之行車時速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且本案經送鑑定結果亦載明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乙節,已如上述,是難遽認告訴人有何超速之情事,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王奕琁 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7頁),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讓對向直行行向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過失程度不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雙方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試行調解,然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卷附之調解紀錄表1紙可佐,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兼衡被告為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目前在麵包店打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212號被告張皓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許宏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於民國109年9月9日下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寧路3段165巷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楊宇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亦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致其見狀急煞,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並受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左側肘關節僵硬而活動受限等傷害。 嗣張皓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宇堂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皓於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左轉時,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告訴人楊宇堂機車煞車倒地之事實。2.被告辯稱:當時伊車輛在上開路口左轉前,已先在路口中央等待直行車輛通過至少10餘秒,待車流通過,告訴人機車距離尚遠時伊才左轉,是告訴人自己車速過快自己跌倒等語。惟查: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並未在路口中央停等,乃直接左轉,且其左彎轉過程中,告訴人車輛與被告機車間,並未有何車輛阻擋視線,是自無等待車流通過之情形,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告訴人楊宇堂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路口左轉前,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對向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超速行駛至該路口,見狀急煞,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渠等均涉有過失之事實。5本署110年7月12月勘驗筆錄(監視器檔案檔名LANF00-0000-00-00.asf)1份及所附該監視器檔案翻拍畫面10張、本署110年7月12月勘驗筆錄(監視器檔案名稱MANF000-0000-00-00.asf)1份及所附該監視器檔案翻拍畫面8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1.證明被告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並未在路口中央停等,乃直接左轉,且其左彎轉過程中,告訴人車輛與被告機車間,並未有何車輛阻擋視線之事實。2.證明被告車輛於上開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對向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見狀急煞,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之事實。6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9月15日、109年10月7日、109年11月11日、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佩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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