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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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綵婕選任辯護人李茂禎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綵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綵婕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長安香檳大廈(下稱「長檳大廈」)住戶,其配偶 茹紹紐長檳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某時許,利用茹紹紐委託其代為交付消防設備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予怡安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安公司)之機會,在長檳大廈管理室,擅自要求怡安公司負責人 徐祥貴 將工程款減價為2萬8,650元,經徐祥貴同意後由其在該社區管委會之支出證明單上簽名,僅收取2萬8,650元工程款,以此方式侵占工程款差額2,35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 蕭麗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茹紹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 李國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 鄭玉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徐祥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㈦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怡安公司估價單、長檳大廈108年11月份收支明細表、證人徐祥貴親筆說明書各1份、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7月31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90703568號函、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1月29日在長檳大廈管理室將長檳大廈消防設備工程款交予施作廠商即怡安公司負責人徐祥貴、製作支出證明單予徐祥貴簽名,及開立現金支出傳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長檳大廈住戶,其配偶茹紹紐在108年5月至110年5月間擔任長檳大廈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伊自己並未在管委會中任職,但會幫忙茹紹紐處理帳務;長檳大廈的公共設施請款程序,一般流程是廠商會先出估價單給主委,主委會跟財委跟監委討論,同意金額之後才聯繫廠商施作,廠商施作完畢之後會詢問主委何時可以請款,主委會跟財委講,因為當時長檳大廈沒有金融帳戶,金錢支出都是用現金支付,財委會依照估價單上所記載之金額把現金領出來,把現金裝進信封內交給主委,廠商會約拿錢時間,主委即依約定日期把現金跟支出證明單交給管理員,再由管理員把錢交給廠商,並將支出證明單請廠商簽妥後交還予主委,如果管理員不在,則由主委或伊拿給廠商,請廠商當面點收跟在支出證明單上簽名,再將支出證明單交給財委,之後財委會製作現金支出傳票,隔月再將現金支出傳票交給大中華公司做每月收支明細表;本案支出證明單是伊幫忙填寫的,因為怡安公司臨時來請款,財委沒有先製作,請伊幫忙寫,錢是伊交給對方的,現金支出傳票也是伊開立的,當天伊沒有跟徐祥貴另外議價,伊交給徐祥貴的錢就是估價單及支出傳票上所記載的3萬1,000元,並非徐祥貴所稱之2萬8,650元等語。
五、經查,怡安公司於108年8月12日以總價3萬1,000元承作長檳大廈之水帶、出口燈、閣樓差動探測器等消防設備更新安裝工程,施作完成後,即向長檳大廈請款3萬1,000元,時任長檳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之鄭玉祥即領款現金3萬1,000元後交予主委茹紹紐,茹紹紐再委由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將上開工程款3萬1,000元交予前來領款之怡安公司負責人徐祥貴,被告並製作金額3萬1,000元之支出證明單請徐祥貴當場簽名確認,復製作金額3萬1,000元現金支出傳票,供作月底製作收支明細表之會計憑證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64號卷【下稱他卷】第381、383頁,110年度易字第3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0頁),核與證人即時任長檳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之鄭玉祥證述:「據我所知,本大樓消防等公共設施,多年來都是委請怡安公司每年實施定期檢查,如該公司有提出檢修更新估價單,會經管委會商討認可後,請該公司更新安裝…本案是主委茹紹紐在委員會提出後,經所有委員同意該筆安裝金額後,才交怡安公司汰舊更新…」、「我確定徐祥貴請領的工程款,是3萬1,000元無誤」、「108年11月份收支明細表是我做的,支出證明單上是3萬1,000元沒錯,我就是負責出帳3萬1,000元,當初我不住在大樓,所以我有時會拿請款單(或估價單)跟錢,請請款單位來簽收,因為他們拿錢走,一定要簽名,我有時會拿給主委或管理員,用信封袋放著,請廠商來領錢時,給廠商簽名,信封袋不會彌封,因為請款單跟信封袋裡放的錢是一致的,如果請款單上面寫3萬1,000元,但只收到2萬多,請款廠商應該就不會簽名」等語(他卷第94、96、271頁),及證人即時任長檳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李國緯證述:「蔡綵婕沒有擔任管委會職務,她只是茹紹紐的太太,但有時因為主委或財委不在,會委託蔡綵婕拿錢給廠商,製單的蔡綵婕就會支出證明單上蓋章」(他卷第285頁)、「當時應該是蔡綵婕拿給怡安消防公司,當初應該是財委去領3萬1,000元,因為財委有蓋章,財委領3萬1,000元,應該就是交3萬1,000元給蔡綵婕」等語(他卷第285、289頁)相符,並有108年8月12日怡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估價單(他卷第15頁)、其上有徐祥貴簽名之108年11月29日支出證明單(他卷第11頁)、108年11月29日現金支出傳票(他卷第19頁),及長檳大廈108年11月份收支明細表(他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
六、證人徐祥貴固執稱因被告殺價,故其於108年11月29日去領款時僅實領2萬8,650元等語,並提出記載實收金額為2萬8,650元之怡安公司內帳附表以實其說(他卷第17頁),惟查:
㈠觀諸證人徐祥貴歷次陳述內容:①109年4月26日親筆說明書書
所載:「本人徐祥貴108年8月12日估價單總金額3萬1,000元,108年11月29日經由主任委員議價(茹紹紐主委)減價實收成交金額為2萬8,650元,108年11月29日支出證明單上金額3萬1,000元與實收金額不符,非本人填寫」等語;②109年6月15日警詢時表示:「長檳大廈消防水帶共計37條等設施,因已過使用年限,確實經本公司安檢後發現需汰舊更換,依據本公司開立給長檳大廈管委會之估價單顯示,估價完成時間是108年8月12日,總價3萬1,000元,因時間已久,伊已忘記將估價單交予何人,但基本上會先交給大廈守衛,請守衛交給管委會…伊是生意人,經該大廈主委茹紹紐跟伊砍價後,在不虧錢之情況下,伊同意實收2萬8,650工程款,公司內帳附表上之2萬8,650工程款是伊跟公司會計說明緣由後,由公司會計更改」、「伊是於108年11月29日,到長檳大廈跟主委茹紹紐妻子蔡綵婕收款,蔡綵婕在支出證明單有請伊簽名,實收2萬8,650元」等語(他卷第114至116頁);③109年8月3日、12月29日偵訊時則證稱:「怡安消防安全設備公司跟長檳大廈已經有幾年的業務往來,是蔡綵婕負責跟伊接洽,都是蔡綵婕跟伊聯繫的」、「伊拿估價單去的時候,也是蔡綵婕跟伊接洽的,當時茹紹紐沒有在旁邊」、「本公司實收金額是2萬8,650元,當時是估價單有經過減價,是蔡綵婕減價的,當時是付現金,是蔡綵婕拿現金給伊的」、「支出證明單旁的簽名是伊簽的,蔡綵婕叫伊簽的,她叫伊在該處簽收,伊也不好意思去問業主,就直接簽收」(他卷第197至199頁)、「實際上伊要收的是3萬1,000元,後來長檳大廈茹紹紐的太太蔡綵婕出面殺價,伊就收2萬8,650元,是蔡綵婕拿一張一張的現金給伊」、「蔡綵婕以前沒有跟伊殺過價,就這筆給比較少,以前都有給足額」(他卷第351、353頁);④於111年2月17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復作證稱:「本公司會把估價單呈到管委會,管委會決定由本公司承攬才會通知,不一定是誰通知,有時候是總幹事或是主委,管委會決定的金額跟估價單金額不一定一樣,會再議價決定價格,金額部分達成共識才會去施工」、「當時因為有些社區發生一些事件,消防局就說要通知大樓管委會,伊才打電話要呈上估價單,但估價單給誰伊忘記了,估價單確定有呈報給長安香檳大廈…後來蔡綵婕跟伊說因具急迫性,可以先行施作,本案沒有議價的過程,是蔡綵婕聯繫伊來施作消防工程的」(本院卷第333、335、336頁)、「該工程收款時伊是跟長檳大廈蔡綵婕收款,當時有簽收單據,大樓要簽收伊就簽收,收到的金額比3萬1,000元少…(你送的估價單是3萬1,000元,蔡綵婕給你的金額比3萬1,000元少,為何你還願意簽收?)伊是生意人,很多這種情形,錢拿了算一算就走了,沒有想這麼多(當時蔡綵婕少拿錢給你有無跟你說原因或理由?)沒有,伊收了錢、簽完名就走了。當天現場只有伊跟蔡綵婕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36、337、338頁),經比對參照結果,可見證人徐祥貴對於本次工程是否有經過議價過程,或直接依其報價施作?若經議價,是於請款前即已議價,或請款時才殺價?是主委茹紹紐與其議價或被告與其議價?等相關細節,前後所述均有差異,已有證述互不一致之情形;再者,證人徐祥貴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將原約定之工程款砍價2,350元,即從原為整數之3萬1,000元變更為需找補餘額或支付零錢之2萬8,650元,及被告實際給予之工程款雖與約定工程款不同,然其不問理由只想簽名離開等情,亦顯與常情有違;又怡安公司之前提出請款單或估價單向長檳大廈報價後,倘嗣後經議價或殺價,實收金額與報價不同時,會逕於估價單上修改確認,有卷附106年10月12日怡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請款單、106年11月3日請款單等件可資為憑(他卷第293、295頁),此作法亦與一般商業經營模式較為相似,而證人徐祥貴前揭所述本次工程款實收金額與約定金額雖有差異,然其處理方式卻是未於估價單上為任何註記、修改,即逕於記載支出金額與其實收金額不符之支出證明單上簽名等情,此不僅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亦與其之前作法有異,綜上種種,證人徐祥貴前揭證述悖於常情,是否係依當時發生之事實而為陳述,實屬有疑;證人徐祥貴之證述既有如上瑕疵,已難憑之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徐祥貴雖另提出怡安公司內帳附表(他卷第17頁)佐證
其說法,惟該公司內帳表格並未記載日期、業主名稱、施作工程名稱,且與怡安公司提出予長檳大廈之本案工程估價單相對照(他卷第15頁),其施作品項「11/2"水帶故障」之單價、總價亦有不同,是該內帳記載之工程是否與本案工程同一,實啟人疑竇;此外,證人徐祥貴固將表格中「閣樓增加差動探測器」之金額自2,500更改為2,000,總計為28,650等相關記載解釋為:「表格是伊公司小姐做的帳,上面2,500元變成2,000元,是因為本來報價金額是31,000元,但伊只收28,650元,所以伊跟會計小姐說,伊收到的金額只有28,650元,上面的2,500元變成2,000元,是會計小姐製作的,這是怡安公司內帳」等語(他卷第355頁),然據證人徐祥貴前揭所言,其實收金額2萬8,650元與約定金額3萬1,000元間,實應有2,350元之差距,此內帳之修改內容顯與其陳述內容有異,實難為證人徐祥貴證述之佐證。
七、檢察官固尚提出告訴人蕭麗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認定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論據,然證人蕭麗娜所稱被告僅交付證人徐祥貴2萬8,650元工程款等情,乃經證人徐祥貴告知而得知(他卷第107至108頁),惟證人徐祥貴之證述業經本院認定尚難採信,業如前述,自亦難以告訴人蕭麗娜轉述證人徐祥貴說法之證述,即逕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指訴之犯行。至卷附怡安公司因逃漏稅捐經國稅局裁罰之相關資料部分,因怡安公司係因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承攬業務未開立發票而遭裁罰,尚難認與本案108年施作之工程有何關連,自亦難憑此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客觀上確有侵占犯行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郭韶旻
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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