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57號原告 林明坤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被告 江連童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3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所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表列次序10即被告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所示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即本院109年司執字第1303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 黃英 珍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未清償,原告執本院民國109年8月25日
109年度司促字26499號支付命令,聲請對 黃英珍 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及其上同段164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4樓之5,下合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黃英珍雖於108年5月29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金額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被告與黃英珍間之債權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則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7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0所列被告之債權,應予剔除等語。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28頁):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與黃英珍及訴外人 黃佺盛 間長期存在資金借貸關係,嗣黃英珍、黃佺盛於108年5月24日復稱有資金之需求,欲再共同向被告借120萬元,其中100萬元經黃英珍、黃佺盛指定匯款與訴外人三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綠公司)帳戶,除由黃佺盛書立本票1紙與被告以外,被告與黃英珍間並就上開借貸及前所借貸之款項,結算積欠款項,而於108年5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又黃英珍、黃佺盛為本件之連帶債務人。又稱黃英珍於108年5月24日邀同黃佺盛為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由被告於同日交付現金50萬元與黃英珍、餘100萬元則匯入黃英珍、黃佺盛共同指定之三綠公司帳戶,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又黃英珍雖就黃佺盛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多有保留,但對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其等資金之流向已證述明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如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英珍於108年5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第三順位)與被告。又黃英珍前積欠原告100萬元本息未清償,原告執本院109年8月25日109年度司促字26499號支付命令,聲請對黃英珍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5月1日製作分配表(嗣於同年7月28日重新製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01-206頁),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0萬元本息列於分配次序10(見本院卷第202頁),並定於同年5月10日實行分配(嗣改為同年月31日,又改為同年7月30日實行分配),經原告於同年5月3日對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項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於同年5月2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本件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又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固不以提出債權憑證為必要,但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借款之事實有爭執時,貸與人仍應就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借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其與黃英珍間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並以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且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就其與黃英珍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關係,先後為如下之抗辯:
(一)被告與黃英珍、黃佺盛間長期存在資金借貸關係,例如黃英珍、黃佺盛於107年8月7日向被告借163萬元、107年8月20日借97萬元、109年5月23日借120萬元(後更正為108年5月24日所借)等,被告信賴其等清償能力而未設定抵押登記。嗣黃英珍、黃佺盛於108年5月24日復稱有資金之需求,欲再向被告借貸120萬元,其中100萬元經黃英珍、黃佺盛共同指定匯款予三綠公司帳戶。被告因黃英珍及黃佺盛已借貸甚鉅,如再借貸恐無法受償,乃要求提供擔保,除由黃佺盛於當日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本票1張與被告以外(下稱黃佺盛120萬元本票),被告與黃英珍間並就上開借貸及前所借貸之款項,結算積欠款項,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9頁),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153號相對人為黃佺盛之上開本票裁定、黃佺盛於108年5月24日簽立之120萬元借據(下稱黃佺盛120萬元借據)、黃英珍與黃佺盛指名轉帳三綠公司100萬元之字據、匯款人為黃佺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黃佺盛於108年5月24日簽發之面額120萬元本票1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9頁)。惟查,被告提出之上開書證,與系爭抵押權債務人黃英珍有關者,僅有黃英珍與黃佺盛共同指名轉帳三綠公司100萬元之字據,其餘書證均為黃佺盛簽立之借據、本票及與其有關之匯款資料,並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與黃英珍間有借款關係之證據。
2、被告又稱黃英珍、黃佺盛2人為連帶債務人,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但黃英珍、黃佺盛2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如何,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又改稱:黃英珍、黃佺盛是共同借款人,有約定要連帶清償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
3、被告復改稱:黃英珍於108年5月24日邀同黃佺盛為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由被告於同日交付現金50萬元與黃英珍,其餘100萬元則匯入黃英珍、黃佺盛共同指定之三綠公司帳戶,乃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並提出108年5月24日以黃英珍為借款人,黃佺盛為保證人簽立之借據,及黃英珍於同日簽發之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7-213頁,下稱黃英珍150萬元借據、本票)。
4、是依被告上開各次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究係黃英珍與黃佺盛共同向被告借款?或係黃英珍單獨借款而由黃佺盛為保證人?若係共同借款,則黃英珍與黃佺盛間之法律關係竟究為何?借款金額又為何?前後陳述不一,自難憑信。
(二)黃英珍就其與被告間之借款關係,到庭證稱:「我向被告借錢,在108年就陸續向被告拿現金,拿二次,第一次何時忘記了,但是是拿30萬元,第二次是108年5月24日拿了20萬元,在108年5月24日有寫壹張借據給被告,我總共是要向被告借150萬元,因為我欠三綠公司100萬元,所以我請被告幫我轉匯100萬元給三綠公司,剩下的50萬元就是剛剛我說的30萬元、20萬元。」(見本院卷第229頁)。
惟被告稱:「(50萬元是何時交付?)是簽借據之前,與黃英珍資金進進出出,50萬元部份還要查,自108年開始有資金往來,108年5月15日有一筆錢,我有陸陸續續給她,總共交給她至少三次以上,但是幾次不記得,比較大筆有二次,大筆金額是多少現在記不起來,所謂大筆是超過20萬元。」(5月24日那天是否給付現金?)「有,當天給的金額不大,應該在10萬以內。」(見本院卷第233-234頁)。足見被告與黃英珍2人就借款交付之次數、金額,所言互為矛盾,已難採信。
(三)108年5月24日簽立之黃英珍150萬元借據及本票,係被告於110年8月6日答辯四狀始提出(見本院卷第207-213頁)。若上開借據及本票為真,此為證明被告與黃英珍借款關係存在之重要證據,被告理當於其110年6月29日第一次答辯狀、或本院於110年7月6日發函請其補正說明而由其於110年7月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或於110年7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或於其110年7月14日民事答辯三狀據以主張並提出之。惟被告竟遲至其110年8月6日始具狀主張並提出之,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黃英珍150萬元借據所記載之「並已於簽立此借據時當場由江連童交付現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給借款人黃英珍」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亦與黃英珍前揭證稱「108年5月24日拿了20萬元」等語,互相矛盾。況且,黃英珍150萬元借據既載明因借款而簽立黃英150萬元本票,而該150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為109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213頁),依常情可認清償日應為109年5月23日,惟黃英珍證稱:「(是否約定何時還?)原本約定109年9月要還他,後來就一直還不出來」(見本院卷第230頁)等語,互不相符。則黃英珍150萬元借據及本票之真實性,自難採信。
(四)被告曾主張黃英珍、黃佺盛於108年5月24日復稱有資金之需求,欲再向被告借120萬元,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被告之擔保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153號相對人為黃佺盛之本票裁定、及黃佺盛120萬元本票及借據為證,已如前述。又關於108年5月24日當天之情形,證人黃英珍證稱:「當天是在霧峰的爵盛土地開發公司那裡的辦公室,那時候還有黃佺盛及被告總共三人在場,借據及本票就在當天當場交付,尾款亦在那時一起拿」、「(關於本院卷第126頁下方黃英珍與黃佺盛指名轉帳三綠公司100萬元之字據)所稱指名轉帳給三綠公司,是你的簽名?為何黃佺盛亦有簽名?)是。因為我們一起約在爵盛公司拿尾款,簽的借據及本票。黃佺盛簽名是因為他是保證人」、「我與黃佺盛是同時離開爵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2、233頁)。則黃英珍與黃佺盛於108年5月24日與被告見面時,應均在同一處所即爵盛公司,且黃英珍與黃佺盛既共同簽名指名轉帳三綠公司100萬元,對於彼此與被告間當日處理之債務情形,自應知悉。黃英珍卻證稱:「我不知道當天黃佺盛有無向被告借錢,及有無開立本票或借據與被告」(見本院卷第232-233頁),「(提示黃佺盛120萬元借據及本票)黃佺盛120萬元借據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31頁),顯與常情有違,是其證詞頗有瑕疵,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既主張黃佺盛於108年5月24日向被告借120萬元,並提出黃佺盛於同日簽立之120萬元借據及本票,而同日黃英珍亦在場等情,惟黃佺盛之120萬元借據之形式,與黃英珍於同日簽立之150萬元借據之形式,完全不同(見本院卷第125、211頁),更難認所謂黃英珍150萬元借據為真。
(六)被告就其與黃英珍間150萬元其中50萬元現金之部分,被告與黃英珍就給付之次數及金額所為之陳述,及與黃英珍150萬元借據所載文義,均互有矛盾,已如前述。就其餘100萬元之部分,被告雖辯稱係由黃英珍及黃佺盛共同指名匯至三綠公司帳戶,並提出黃英珍及黃佺盛於108年5月24日簽立之字據(見本院卷第126頁下方),及黃英珍150萬元借據為證,並據黃英珍證稱:「因為我欠三綠公司100萬元,所以我請被告幫我轉匯100萬元給三綠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惟黃英珍之證詞有上開所述之瑕疵,其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關於黃英珍何以欠三綠公司100萬元乙節,黃英珍先證稱:「我之前投資虧本,我投資霧峰那邊的土地、房屋,我都是請黃佺盛幫我看的,我借來要投資,黃佺盛公司本來就在做投資開發。」又稱「我是向三綠公司借100萬元,我花掉了。」(見本院卷第232頁),前後不一,益難採信;且黃英珍150萬元借據,難認真正,亦如前述。此外,黃英珍及黃佺盛於108年5月24日簽立之字據,僅能證明黃英珍及黃佺盛確有上開轉帳100萬元至三綠公司帳戶之指示,尚不足證明該100萬元即為黃英珍向被告之借款。
(七)從而,被告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其與黃英珍間如系爭分配表之借款債權關係,所述前後矛盾,復與證人黃英珍之證詞部分不符;被告提出之黃英珍150萬元借據及本票難認真正;黃佺盛120萬元借據及本票,亦與黃英珍無關,故均難認被告就其與黃英珍間之借款債權關係,已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可採。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予以分配。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0即被告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所示之分配金額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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