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2號原告 陳合荃
(原名 陳唐袣 )樓之1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複代理人 柯毓榮 律師
黃聖友 律師被告 王繶琁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6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8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三讀通過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年
1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88年12月出生,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而無訴訟能力,嗣於訴訟繫屬本院期間,原告已滿20歲,並於109年2月7日於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一)狀陳明上情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7-219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168,4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迭次具狀變更請求賠償金額,其中於110年3月31日當庭提出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告2,178,239元及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69頁)後,復於110年9月3日最後言詞辯論時,當庭再減縮請求金額為2,121,139元(見本院卷二第40頁,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墩路由大墩二十街往何厝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9分許,行經同市區臺灣大道與何厝街、大墩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臺灣大道由漢口路往文心路方向亦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與甲○○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髖部脫臼、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裂、左側膝部外半月板周邊撕裂、頭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手錶、手機、服飾等財物受損。故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至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共計2,121,139元:
1、醫療費用110,324元: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110,324元。
2、看護費用36,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半日共計36日,以半日1,000元算,此部分請求看護費36,000元(計算式:36天×1,000元=36,000元)。
3、工作損失66,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有3個月不能工作。原告每月薪資以22,000元計算,則原告所受工作收入損失為66,000元(計算式:22,000×3=66,000元)。
4、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83,815元:本件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全人障害為6%,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又原告係88年12月8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未滿19歲,爰以19歲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46年即552個月之勞動年限,再以每月薪資22,00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 係數,原告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383,815元。
5、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系爭傷害,不造成原告肉體及精神上相當痛苦,後續又進行手術治療及復健等,且受有終身勞動力減損,參酌兩造社會地位、身份及經濟能力,原告請求150萬元慰撫金。
6、系爭機車修復及其他財產損失25,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手錶、手機、服飾等物品受損,此部分損害計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87,23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8,239元及110年3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原告主張之上開過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0324元、看護費用36,000元、工作損失6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383,815元暨系爭機車修復及其他財產損失25,000元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40頁、第17頁、卷二第40頁、第17頁、第31頁、第281、301、306頁)
(二)原告所受傷害非重,且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即107年9月24日)後未滿3個月,即於107年10月5日以站立姿勢拍照、107年11月21、22日已在詩逸有限公司工作,並於107年11月26日前往台北地區進行演出活動,擔任需久站工作之造型人員,又接續前往墾丁跨年,並於過年期間持續上班,顯見被告並非全然無法工作,或因此受有嚴重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顯有過高。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不慎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40、45頁),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62號、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39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致原告前揭財物受損,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前揭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0324元、看護費用36,000元、工作損失6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383,815元暨系爭機車修復及其他財產損失25,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掛號收據、在職證明書、存摺影本、領收書、鑫閔商行收據、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單、上樺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行車執照、個資保存同意書、信用卡帳單及手錶標籤等為證,並有原告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檢附之復健科鑑定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檢附之鑑定意見表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40頁、第17頁、第31頁、第2
81、301、306頁),應准許之。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僅18歲,因受系爭傷害致遺留左膝蓋活動度受限、左下肢無力、左下肢感覺異常及左下肢肌肉萎縮等障害,全人障害為6%,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33頁),兼衡被告所提出原告於臉書所貼之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69頁),並衡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取得丙級女子美髮技士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503),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所調上開刑案偵卷第13頁),佐以二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斟酌前述被告過失違規肇事情節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心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部分不應准許。
(四)據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為771,13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0324元+看護費用36,000元+工作損失6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83,815元+機車修復及財產損失25,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771139元)。
四、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270元,業據二造分別陳明在卷,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是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54,869元(計算式:000000-00000=754869元)。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4,8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110年3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6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4,869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25000元部分,應繳納並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及本件送鑑定所生費用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僅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認原告一部無理由,其餘部分均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爰諭知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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