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建凱於民國109年6月27日,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賴建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收水,負責向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予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所收取款項1%之報酬。嗣賴建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普通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假冒係 李美紅 之侄女,撥打LINE電話向李美紅佯稱:要借錢周轉等語,以此詐術,使李美紅誤以為真,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信維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不知情之 鄭淑娟 (業據不起訴處分)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鄭淑娟於同日15時51分至16時19分間,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港分行,以臨櫃提領或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之方式,將上開李美紅匯入其帳戶之款項34萬元領出後,持往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豹店附近,交予賴建凱,再由賴建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上開款項至臺中市某處,交付予上手,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賴建凱並獲得約3,400元之報酬,嗣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美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建凱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凱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偵緝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33、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紅警詢指訴相符(見偵8427卷第19至23頁),並與同案被告鄭淑娟警詢、偵查中供述一致(見109偵33541卷第30至34及163至170、151至153頁,110偵8427卷第16至1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淑娟指認、同案被告鄭淑娟領取贓款及交付予被告賴建凱、被告賴建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豹店向同案被告鄭淑娟收款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同案被告鄭淑娟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美紅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102020號函檢附鄭淑娟開戶個人資料、鄭淑娟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交易明細、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烏日分局瑞井派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鄭淑娟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案被告鄭淑娟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被告駕駛8686-VW號自小客車與步行至郵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109偵33541卷第27、45至49及179至183、51至67、69至95、97、11
1、113、115、118、121至122、133、135、161、171至174、175、189、191、205至209、211至217頁)、李美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鄭淑娟第一銀行開戶資料、鄭淑娟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10偵8427卷第25、27、29、35、37、51、39至47、4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是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即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李美紅施用詐術,使李美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鄭淑娟帳戶,鄭淑娟再以臨櫃或自動提款機方式提領後,將領取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再攜帶上開款項交付予上手,以此分工方式將詐欺款項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並製造資金斷點,掩飾本次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查被告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然因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無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之減輕:
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10偵緝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3
3、44頁),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收水工作,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原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所參與者,均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被害人僅為1人,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已50多歲有幫忙扶養、離婚無子女、從事道路救援拖吊車工作、每個月收入5萬元至10萬元不等、經濟狀況普通、之前無收入又欠人錢才會從事收水工作、到臺北找到道路救援工作收入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400元,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頁),此部分應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