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2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72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72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黃春旺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月綢
張月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7229號)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經更
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陳明。
(二)緣相對人張月綢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0日邀同連
帶保證人張月雲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參佰陸拾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10月5日起至108年10月5日止,利息第一年以年息8.06%固定計息,第二年起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5%機動計息,並約定不依約繳息時,相對人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惟相對人等未按期繳息,現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債權未受償,以上所述茲有房屋借款約定書可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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