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43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文玲(下稱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未記載上訴理由,至100年1月31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㈠告訴人 黃時敏 及證人 陳偉齡 之證述,不符常情,顯與事實有違,應重新調查;㈡又觀告訴人黃時敏、證人 黃仁俊 及陳偉齡之證述,其等證陳近4年之陳舊往事,內容竟相一致,如出一轍,若非其等有過人之記憶,即為串證之結果,請明審細查之;㈢本件採為不利於被告判決基礎之人證、書證,其證據能力之積極性,仍有不足認定之疑義,包括應請陳偉齡出示相關之勞保證明及薪資證明,並請鈞院辨其真偽,又告訴人所示名片背面之記載,有無假造、事後加工填載,及告訴人於
95、96年間所得資料應再依勞保局資料予以比對等等均是;㈣被告於本案所為辯解,俱係親身經歷之真實表述,非混淆卸責之語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
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又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犯有普通侵占之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核其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未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此先予敘明。而被告於前揭上訴理由所指摘者,無非執已為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而已,殊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本旨。且因本件事證已明,故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中所指應再調查證據之部分,亦核無必要。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理由,實未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