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9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林廖玉枝 受刑人 林正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即被告林正鴻(以下稱被告)於保釋後,屢經合法傳拘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原審法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將抗告人即具保人林廖玉枝(以下稱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被告均未收受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之通知,而無從得知何時該到案執行,依法應屬未經合法傳喚,被告保釋後,並未與抗告人共同居住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址,亦久未連絡,而抗告人平日均外出工作,因此無從收到執行通知,顯為未經合法傳拘,非屬原審認定之屢經合法傳拘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原審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實有不妥,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原審法院准抗告人於繳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保釋被告,而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沒字第319號執行卷第3、5至7頁),是被告顯已逃匿之情,亦據原裁定認定在卷。抗告人雖以其並未與被告共同居住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亦久未連絡,並未收到執行通知,顯未經合法傳拘,被告並無逃匿之事實云云。然被告未經執行檢察官同意其暫緩執行,且抗告人於具保時,即保證被告限制住居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有原審法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沒字第319號執行卷第2頁),而執行檢察官就被告戶籍地及限制住居地均行傳喚且前往拘提2次,並通知抗告人,而該通知抗告人之送達證書,並由被告以同居人之身分代為收受(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沒字第319號執行卷第4頁),然被告均未到案,致未能執行,已詳如前述,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抗告人尚不得以上揭事由為被告並非逃匿之正當理由,抗告意旨顯有違誤。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予採取,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