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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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16號抗告人 林美善 相對人 呂紫芸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柒拾參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月24日在臺北市臺北橋往三重方向機車道,騎乘機車由伊左後方撞倒伊機車,致伊右膝受傷至今仍須就醫,醫師已告知為永久性傷害。相對人之過失行為,業經原法院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兩造未曾和解。相對人由後方撞擊伊應負完全責任,伊已於101年6月26日具狀起訴求償247萬7,045元。茲查相對人無銀行存款,於車禍發生前一個月方搬遷至三重區居住,於車禍發生後旋即搬離並移居土城區,並多次聲稱其工作將結束,未來無工作收入,且行蹤不定,若未扣押相對人名下之門牌基隆市○○區○○街○○○號6樓房屋、及基隆市○○區○○段1414、1414之1地號土地,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上開房地予以假扣押等情。
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予釋明,其聲請不能准許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
2項等規定甚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可供。
三、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於101年6月26日已提出求償訴訟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原法院卷第6、15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予釋明。
四、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無存款、行蹤不定,且自陳其將來無工作收入,若不將相對人名下房地扣押,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相對人於另案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原法院卷第7至9頁)。茲查抗告人曾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損害賠償,於該案件中(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法院業已憑當事人陳述及調閱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查明相對人98、99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5萬4,551元、25萬4,008元,名下僅有1筆房地、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72萬元4,152元,於事實理由欄
貳、三、㈢、10內敘述綦詳,有該判決附卷可參(原法院卷第11至14頁),與抗告人提出之所得明細上所載相對人財產情形相符,可見:相對人之現有資產與抗告人前開請求之247萬7,045元債權相差懸殊,且相對人資力、所得亦難以償還上開債務,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因認抗告人已就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本審已依法通知相對人,惟未據其對本件抗告意旨表示意見,有本院審理單、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至12頁),故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
五、再按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供相對人因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查本件抗告人主張欲保全之債權金額為73萬8,264元,惟其本案債權金額為247萬7,045元,有起訴狀在卷(原法院卷第6頁),係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參酌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審理期限合計約需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計算抗告人所受利息損失為15萬9,957元【計算式:738,264元×5%×(4+4/12)=159,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整數16萬元以資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527條規定記載相對人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或提存金額。
六、又查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3項規定,僅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是向本案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時,無須指明特定財產或財產所在;換言之,其係就特定數額範圍內之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並不受法院轄區之限制。本件抗告人固於原法院聲請狀記載假扣押之標的為門牌基隆市○○區○○街○○○號6樓房屋及同市區○○段1414、1414-1地號土地,惟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對相對人主張金錢請求,此有起訴狀及裁判費收據在卷(原法院卷第6頁),原法院即屬本案管轄法院,參照前開說明,抗告人無須指明特定財產或財產所在,不受法院轄區限制,得就特定數額範圍內之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予釋明,其為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並酌定16萬元為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供作相對人於假扣押期間可能遭受損害之擔保。原法院未詳查,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詹文馨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