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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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8號請求人 余振偉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有明定。故依前開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請求人余振偉主張其因同一施用毒品案件,先後
3次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且已執行完畢,屬於一罪兩罰,而請求刑事補償。然其並未依上開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請求刑事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並於109年9月23日送達予請求人收受,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請求人至遲應於109年10月7日補正,然請求人迄未依該裁定補正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