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平被告涂明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17號),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基簡字第1210號),而改依通常程序(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王建平與 周晉霆 是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涂明月與周晉霆係朋友關係兼合作夥伴。被告王建平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6時,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00號周晉霆住處,欲收拾未搬離衣物,因周晉霆未接聽電話,見無人應門後,遂拿備份鑰匙開門,看見周晉霆跟被告涂明月坐在客廳,被告王建平即心生不滿,與周晉霆發生口角,被告涂明月即介入談話,被告王建平一時氣憤即一巴掌打向被告涂明月,未打到被告涂明月,將桌上茶具打散落一地,被告涂明月為了防止被告王建平繼續破壞,即雙手抓住被告王建平右手,被告王建平與被告涂明月均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發生拉扯,被告王建平復朝涂明月腹部踹一腳,致王建平受有右手瘀傷之傷害,致涂明月受有左前臂抓傷、左腹壁挫傷之傷害。周晉霆見狀上前勸架,抓住被告王建平手臂,制止雙方。案經王建平、涂明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王建平、涂明月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建平、被告涂明月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建平、告訴人涂明月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各自撤回告訴,亦有告訴人王建平109年8月13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涂明月109年8月7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岳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