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侑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侑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侑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搭乘 徐培偉 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疑似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徐培偉自願同意受警方搜索,為警扣得徐培偉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徐培偉部分,另案偵辦),余侑倫因同在現場,並經余侑倫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余侑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5日止,詎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6月12日下午2時45分許,經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違反首揭規定,爰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上開109年度毒偵字第15號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有該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號、109年度撤緩字第139號、109年度緩字第187號、109年度緩護命字第142號、109年度緩護療字第56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號卷證各壹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而此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8月31日109年度毒抗字第140號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在卷可參。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時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3條第2項);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審判中案件由法院依新法規定處理(第35條之1第2款)。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5日止,詎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6月12日下午2時45分許,經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違反首揭規定,爰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上開109年度毒偵字第15號之緩起訴處分,是以本件應逕行起訴, 爰揆 諸上開說明,是被告犯本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9年1月20日偵詢時自白坦認綦詳【見同上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號卷第65至66頁】,且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有該公司108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白之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應堪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玆審酌被告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是其故意再犯本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次數,暨其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職業為工,且有上開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吸毒癮慾一念心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淨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自己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出生為人係為了害自己才來人間嗎,難道沒有更有益自己大家之智慧選項嗎?因此,乘自己尚有生命時,多做一些不吸毒、有益自己大家之事,不要再讓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擔心受怕,亦不要一直糟踏自己的身心健康,乘目前還來得及救自己,因此,自己善思反省,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不吸毒之力行,自己不殘害自己,不要自暴自棄,宜學一技之長,心甘情願改過,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