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玉輔佐人陳献即被告之夫輔佐人邱敬儀即被告之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秀玉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秀玉患有「失智症」多年,且因年老及患病關係,智力及記憶力減退,有輕微痴呆傾向,辨別事理能力弱於一般常人;而曾秀玉雖患有俗稱「老年癡呆症」之失智症,然自己並無「病識感」,故未定時服藥,且抗拒就醫,病情未獲改善控制,時誤他人之物為自己所有物,而時有竊取他人物品(就曾秀玉而言,認係自己之物)之犯行,被竊失主或鄰人因獲悉其年老及病情,且遭竊財物價值輕微,故多所隱忍,並未舉發報警,惟因曾秀玉病情關係,並無自覺,仍時時隨意拿取他人有價值、甚或無什價值之物,使鄰居倍感困擾,而時向里長 姚琴富 抱怨反應。
(二)民國109年1月5日下午2時許,曾秀玉在住家附近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0號,見各戶信箱內放有「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報暨所附投票通知書」,認係資源回收物,乃未經徵得各該住戶同意,徒手自 蘇蓮財 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戶籍處、 翁天雄 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戶籍處、 吳新登 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戶籍處之信箱內,徒手取出前述選舉公報各1份竊盜得手後,返回其七堵區東新街73巷62弄14號住處,丟棄於堆放資源回收物之車庫旁。嗣因同里里民 陳忠明 未拿到選舉公報暨通知書,聽聞鄰人稱於曾秀玉73巷62弄14號住處對面車庫發現有選舉公報乃前往查看確認後,通報里長姚琴富,乃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一)被告曾秀玉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蘇蓮財、翁天雄、吳新登警詢證述,證人陳忠明、姚琴富警詢及偵訊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照片6幀、監視器錄影光碟。
(五)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59條規定,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同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竊取他人雨衣,於105年4月11日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率爾再犯本件竊取他人之選舉公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然審查被告前次與本件竊盜案,前次係竊取「舊雨衣」1件,本案係竊取「選舉公報」數份,無論前後案之竊盜物,價值均不高,且本案被害人蘇蓮財、翁天雄、吳新登於警詢時均表示沒有造成損失,不用提出告訴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77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頁、第21頁、第24頁),可見上開被害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而被告竊得之選舉公報經證人陳忠明及姚琴富報警處理後,已發還被害人,降低犯罪造成之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被告竊得之「選舉公報」,並無任何財產價值,就被告本人而言,亦無任何用途,此從被告均置放於其堆放資源回收物之車庫內,可見一斑。而被告除竊得之本案3份選舉公報外,於遭鄰居陳忠明、里長姚琴富上門詢問輔佐人即被告之夫陳献時,又見被告手抱數份選舉公報返回住處,足認被告並非針對「特定」人士行竊選舉公報,被告本身亦無政黨傾向、亦非政治狂熱人士,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罹患「失智症」多年,此有106年9月25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59頁),被告並因此領有第1類之「中度精障」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05頁);被告之女兒即輔佐人邱敬儀於偵訊時陳稱被告目前有輕微癡呆,記憶力降低,判斷能力也下降,要長期吃藥,(見偵卷第94頁),是被告因年老智衰,患有「失智症」,且症狀非屬輕微,當可確信。而「失智症」(阿茲海默症、帕金森氏症等)為腦部疾病,會產生認知障礙,患者之思考能力、記憶能力、判斷力、知覺、時空感、理智、學習及解決能力,均受到影響,是以被告罹患「失智症」,且症狀非屬輕微(中度精神障礙)之情形,被告辯稱「選舉公報」是回收垃圾,故回收至其作資源回收之車庫一詞,當非狡辯。又本件被害人等人均稱無財物損失,僅證人陳忠明(不能證明其失竊之選舉公報亦為被告竊取,故非本件被害人)對患有「失智症」之被告,時常隨意不告而取其與鄰居、附近住戶信箱內信件或紙張,感到不勝其擾,而希望「將被告抓去關」等語(見證人陳忠明109年1月5日調查筆錄、109年6月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7頁、第112頁)。然查,被告患有「失智症」多年,已於前述,又觀被告前案及本案行竊之物,或為舊雨衣1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參照),或為「選舉公報」之紙類,對一般人而言,均非屬財產價值高昂之物。兼以被告年歲已高,又罹患失智症,加上所竊物品無甚高價值,且被告與被害人等人均無夙怨、過節,足認被告所為,雖未欠缺違法性,然係「失智症」之精神障礙所導致(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院審酌被告已年逾70歲、教育程度僅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又已有智力減退之失智現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造成之危害輕微、與被害人之關係、平日之品行(在罹患失智症前,並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惟本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重本刑仍為2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以下罰金,與其所為犯行之惡性及所認知相較,仍屬過重本院認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縱對被告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究非實現刑罰正義的真諦,因被告事實上欠缺以刑罰處遇之必要性,參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所揭示之刑法謙抑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犯竊盜罪諭知免除其刑,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國民法感情,以示憫恤,並昭衡平。
(四)最後,本院須再特別提及者,乃依現今我國社會之法制水準及法治教育,並未臻完善,與歐美先進國家之法制水平,尚差一大截。民眾對法律知識、精神疾病(尤其思覺失調症【俗稱精神分裂症】、妄想症)之認知,多所缺乏;吾人司法實務上常見者,真正精神狀況異常者,因自身缺乏「病識感」,往往自認或自稱無「病」、或認為自己「正常」、他人「不正常」,而意識、精神正常者,意欲脫罪卸責,反而動輒提出身心障礙,或主張罹患「憂鬱症」、「思覺失調症」而主張「行為當下」係無意識、行為不能控制等藉口;本件被告罹患失智症而不自知,並認為自己沒病,故抗拒就醫、服藥,使症狀越來越嚴重(見輔佐人陳献109年2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94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從未主張自己有「失智症」,亦未辯稱應該不罰,與司法實務上,真正有精神疾病之人,因缺乏「病識感」,而未主張因自己所患之精神病影響認知與行為能力者相同。況證人即里長姚琴富亦證稱「(警問:曾秀玉是否有做過影響或妨礙選舉投票之意願及投票之行為)沒有。她因為生病的關係有偷竊的習慣—偵卷第37頁」,更徵被告係因「失智症」之故,始開始有偷竊之行為。而我國法律對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能力喪失或有顯著減弱之行為人,本即應予以「不罰」或「得減輕其刑」。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有「法重情輕」情狀之行為人,得減輕其刑,如認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尚得免刑,此為「刑罰謙抑」之基本原則。蓋法律、刑罰重在改善人性、非在報復、懲罰。因我國國人普遍對「精神疾病」欠缺認知,對法律常識誤解,因不瞭解而誤會,對醫學鑑定因重度思覺失調、妄想而已完全喪失辨別能力之被告,在法官判決無罪時,動輒群起批判,以「恐龍法官」、「奶嘴法官」、「法官不知人間疾苦」、「因為受害者非法官」等等嘲言諷語評斷司法。人人均為「鍵盤柯南」、均可做「事後諸葛」,雖為思想、言論自由之極度表現,然亦為「司法之悲」。是於社會矚目或重大案件時,司法人員往往「投鼠忌器」、「憂讒畏譏」、「憚於批判」、「懼於民意」,而作出迎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決斷。本案被告罹患疾病,此種精神疾病(失智症),依目前醫學技術,尚無法完全治癒,本院綜合被告以上種種情狀,認無論是對被告判處罰金、拘役、甚至徒刑,均無益於被告之改善,亦有悖法律刑罰之目的。是證人陳忠明以被告時常偷竊信箱之物,造成鄰居困擾,希望被告去關等意見,容非國家規範法律設置刑罰之目的,無從採納。本件應由被告家屬多付出心力,時時看守叮囑被告,並按時就醫服藥,方為正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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