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全世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全世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全世明(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甚明。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犯竊盜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偵查機關案號誤載為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0042號」、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5年9月間,均更正如下)。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5、8、11、13至1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6、7、9、10、12、16),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刑,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參,則本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2月)、附表編號1、2之罪、附表編號3、4之罪前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附表編號1至6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1
3、14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寬減程度,故應於有期徒刑11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7至11、13、15、16之罪均為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
5、6之罪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各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編號12之傷害罪、編號14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仍有不同,審酌受刑人於短期內多次為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又觸犯毒品相關刑罰,且明知遭通緝,卻為避免遭查獲而與巡邏員警爆發肢體衝突並傷害之,復為承租車輛而行使偽簽之私文書,受刑人於短期內多次侵害不同法益,所為值得非難,再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共2罪)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共2罪)犯罪日期①104年9月25日②105年9月1日105年9月27日①105年8月26日②105年9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0442號等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0442號等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044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判決日期106/3/14106/3/14106/3/14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判決確定日期106/4/10106/4/10106/4/1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926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926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927號編號1、2前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審易字第4885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3、4前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審易字第4885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至6前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456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5年10月18日105年10月16日105年9月14日下午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0442號等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9111號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4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判決日期106/3/14106/3/17106/3/20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714、716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4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判決確定日期106/4/10106/4/11106/4/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927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108號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448號編號3、4前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審易字第4885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至6前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789罪名加重竊盜罪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5日105年8月4日105年9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418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33號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4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本院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106年度易字第956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判決日期106/10/25106/12/20106/12/27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本院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106年度易字第956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判決確定日期106/11/28107/1/15106/12/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508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708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52號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5年9月3日105年10月9日105年10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587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1431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14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本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34號106年度訴字第25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判決日期106/12/28106/11/23107/3/1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本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34號106年度訴字第25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判決確定日期107/1/29107/1/22107/3/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66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426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425號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4日105年9月8日105年9月下旬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4654號等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4654號等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5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9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9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判決日期107/3/19107/3/19107/8/21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9號107年度審簡字第59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判決確定日期107/4/19107/4/19107/9/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048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048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228號編號13、14前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16以下空白罪名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36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判決日期107/10/3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判決確定日期107/10/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7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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