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裕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裕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裕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 林立揚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46號被告沈裕雅女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裕雅於民國113年4月13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1號北向308公里處時(臺南市西港區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林立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此致林立揚受有頸部挫傷、頸椎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立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裕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林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遭被告自後方追撞,因之受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6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裕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