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恩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黑翅鳶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竟基於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復興路與鐵路間產業道路之空中,以空拍機來回追逐之方式,騷擾位在該處之黑翅鳶,並將追逐之過程錄製成影像,上傳至YOUTUBE頻道供人觀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YOUTUBE影片截圖、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13年1月16日113018號物種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增加YOUTUBE點閱率,率爾以易於造成驚嚇之空拍機追逐方式騷擾黑翅鳶,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