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旻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旻諺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犯3次竊盜犯行,經本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3罪)並定應執行罰金4千元確定,卻仍不思警醒,再犯本案犯行,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已與告訴人 林克仰 達成和解、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竊盜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形同其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即無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99號被告鍾旻諺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旻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民國113年6月18日3時46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 恩熹 泡麵無人餐廳」,以徒手竊取林克仰所有之可樂1罐(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
(二)113年6月26日15時54分,在上址,以徒手竊取林克仰所有之自助配料(價值約30元)得手。
(三)113年6月29日15時3分,在上址,以徒手竊取林克仰所有之可樂及雪碧各1罐(價值共50元)得手。
嗣經林克仰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克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旻諺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克仰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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