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右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右程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藉由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行為確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下注簽賭次數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所生危害亦不高,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49號被告陳右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程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號居所內,使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上游組頭 蔡錦雄 (其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案由警報告本署檢察官偵辦)下注簽賭「今彩539」,其賭法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50元、65元、75元下注所選號碼,再與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若簽中二星(即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號碼相同)、三星(3個號碼相同)、四星(4個號碼相同)可分別取得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等金額不一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即歸蔡錦雄所有,以此方式與蔡錦雄對賭。 嗣經警 於112年2月2日13時32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錦雄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檢視蔡錦雄持用之手機,發現陳右程於上開期間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號碼予蔡錦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右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錦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另案被告蔡錦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右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