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旻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旻俊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余旻俊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於112年9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9月19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11日至112年4月13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9、208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4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事由,係屬「應撤銷」緩刑,即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上開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南市○○區○○街00號,為本院管轄區域無訛,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
度簡上字第205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於112年9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2年9月20日至114年9月19日)。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11日至13日故意更犯詐欺等罪,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9、208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4日確定,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