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2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荊羽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加丞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
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體險。緣被告於民
國106年10月26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自建國三路15之1號旁起駛,因起駛未禮讓行進車
輛先行,擦撞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建國三路、訴外人 黃柏鈞
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並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車損;
上開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
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765元(含零件費用2萬
6100元、工資費用2萬7665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暨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3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經建國三路麥當勞店門口,為避讓門口停
放之機車而稍往左偏,尚未越過第二快車道邊線,黃柏鈞駕
駛系爭小客車強行變換車道,擦撞被告駕駛小客車之左前方
車頭。被告當時已經在行駛狀態,時速約20公里,並非起駛
中,亦無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於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為被告駕駛小客車起駛,未禮讓行進車
輛先行所肇致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4月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0710000號函檢附事故照片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卷第55頁~第70頁)
,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其當時駕駛小客車已在行駛狀態,
並非起駛中云云,惟查,依事故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小客
車接近路面邊線,車頭雖朝向車道,但車體尚未完進入車道
,堪認尚在起駛中(見卷第59頁),其自應禮讓已在車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是其前開所辯要不可採。至其辯稱系
爭交通事故,黃柏鈞有強行變化車道之注意義務違反云云,
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所辯亦難採憑。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小客車為00
0年9月出廠,車損之修復費用為5萬3765元(含零件費用
2萬6100元、工資費用2萬7665元),有行車執照、高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卷可憑(
見卷第17頁、第29頁~第35頁),是該車距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06年10月26日使用月數應為2月,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
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740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萬6100÷(5+1)≒43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萬0000-0000)×1/5×
0.17≒740】,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2萬5360元(即2萬0000-000=2萬
5360),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為5萬3025元【計算式:2萬
5360+2萬7665=5萬3025】。綜上,原告得請求車損修復
費用為5萬30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3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
3日(送達回證見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