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城(年籍詳卷)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家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四、其他保護被害人事項:㈠禁止對被害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㈡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受刑人王○城(真實名字、年籍均詳卷,下稱受刑人)所犯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如記載其真實名字、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僅記載其姓氏,其餘真實名字、年籍均詳如卷內資料所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城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對同居未成年A女、B女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數罪,經本院10
0年度侵上訴字第4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55號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在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0年2月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10860號函核准假釋,認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為遵守事項之必要,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44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或數款規定事項,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一款或數款事項等語。
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3月29日修正,並於108年4月24日公布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至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㈢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條規定。
四、本院審核受刑人於本案對案發時有家庭成員關係之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情事,及參酌法務部矯正署110年2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1086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未來處遇建議可加強家庭目標確定、情緒控制、壓力管理、兩性關係界線與尊重性別及家庭暴力法規等面向之認知教育輔導)、個案輔導記錄、個案綜合資料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出監後係返回其母住處,與原確定判決被害人A女、B女不同住處,亦屬不同戶籍,被害人2人均已成年,但基於特別預防,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併應禁止其實施家庭暴力,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442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A女及B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弘能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