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ANKINMILTONGLENN(中文名阮明同)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0000000(中文名阮明同)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肆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0000000(中文名阮明同)所犯刑法第222條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本件延長羈押之次數,即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並優先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5項對是類犯罪並無延長羈押次數限制之適用(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多次開庭訊問後,固坦承
部分遭起訴之犯罪事實,然或辯稱雖知被害人甲男於遭口交時年僅12歲,但並無滿足自身性慾之猥褻故意,過程中亦無違反被害人甲男意願或實施暴力脅迫行為,此由該口交過程所拍攝光碟可為證明,或辯稱拍攝少年甲男、乙男猥褻照片之過程並非為滿足自身性慾而為,亦無強制或引誘為之等為辯。本院經調查證據與審理程序後,業已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為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2項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又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被告所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少年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上之重罪,衡情,客觀上重罪實有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況被告為外籍人士,於臺灣雖取得永久居留權,但因係租屋且已退租,現已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其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㈡被告不服是項判決已提起上訴,本案件即將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進行第二審審理程序,考量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09年12月23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認被告應自110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怡珊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