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5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45號聲請人 杜宗昇
送達代收人 杜俊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南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0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本件歷次審理程序中,均無法提出聲請人配偶 曾馨儀 與其前夫所生2子之扶養明細,未履行提出扶養明細之證明,自應敗訴,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在法律上並非無理由,請本院命相對人履行提出扶養明細,以為公正裁決等語。經核其再審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許瑞助法官王俊雄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君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