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民國97年2月21日14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年月22日19時10分許,與 黃松柏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5之2號旁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4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同法第256條之1復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除應記載再議期間及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外,並應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尚未確定,此時如檢察官逕行起訴,該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另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有關向住所、居所或事務所送達之規定,不適用之。同法第55條、第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期間為2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8月1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2123號駁回再議確定,該緩起訴處分自97年8月1日起算。惟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復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罪並經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為由,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17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開各情,經本院審閱各案卷無訛,堪信為真實。然而,被告自98年8月27日起業因販賣毒品案件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迄至98年11月23日起轉入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他案,現仍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依上可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囑託臺灣雲林第二監獄長官向被告送達,方屬適法。惟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向監所之被告送達,反而直接於98年12月10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由同居人之父親 陳清圳 代為收受等情,亦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和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依前說明,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無從起算再議期間,並不生確定之效力。從而,檢察官以同一事實將被告逕行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楊欣怡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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