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茂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5年度原花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5月17日下午1時5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橋邊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執行另案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並取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茂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6月1日慈大藥字第107060104號函所附檢驗總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願供出毒品來源,惟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即本案犯行)係朋友打電話請某人拿來,伊不知道該朋友之姓名、連絡電話及相貌特徵,亦不清楚拿來之人是誰等語(見警卷第12頁),使偵查機關對毒品來源均無從查證,而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是無從依此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且為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本件犯行與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間隔相當時日,堪認其非全無自我控制能力,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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