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吳文祈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鎮○○路○○○號統一超商停車場欲停車時,因駕車不慎導致車輛駛入前開超商內,及關於告訴人 吳羽芯 受有右大腿外傷後續發性出血、貧血之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受有右側手背撕裂傷、左側手指多處擦傷、右側大腿撕裂傷、左側足背及足踝撕裂傷合併皮下異物、右側足背及足踝擦傷、左側小腿前側擦傷及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107年9月10日北總鳳企字第1070005155號函暨檢附診斷證明及相關病歷資料1份外(見本院卷第6頁、第36頁至第41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交通工具駕駛人,對於駕駛過程均應盡注意義務,以避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實害之危險,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疏未注意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因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61號被告吳文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祈於民國107年2月27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駛入花蓮縣○○鎮○○里○○路○○○號某超商內,造成該店內中顧客吳羽芯受有右大腿外傷後續發性出血、貧血之傷害。
二、案經吳羽芯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祈之陳述。
〈二〉告訴人吳羽芯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五〉告訴人吳羽芯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吳文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英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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