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84號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蔡政男 法定代理人 蔡怡璠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蔡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蔡政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29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26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已繳納抗告費),嗣當庭成立和解,約定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此有本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0號和解筆錄附卷足參。則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非訟聲請人請求非訟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4月起至非聲請人成年之日(即114年9月24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非訟聲請人請求可得之利益合計為900,000元(=10,000×(7×12+6)),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另按45年臺四五令民字第301號所指:「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則本件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間既僅於和解筆錄中就抗告審程序費用之負擔為約定,原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應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是上開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自應由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應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蔡政男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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