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呂學堃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
年3月9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1年1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17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呂學堃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1日14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1日11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將獲其同意後採集,並由其親自封緘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呂學堃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近沒有施用毒品,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2年前在桃園五楊高架旁的工地施用安非他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卷【下稱基隆地檢毒偵卷】第4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7月21日14時35分許為警經被告同意後採尿,
並由被告親手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4023),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402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基隆-1,尿液檢體編號:4023)各1份在卷可稽(見基隆地檢毒偵卷第8、9頁)。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方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為憑,足見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洵堪採信。次按,「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又經實際測試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21日14時35分許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2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高達17835ng/ml,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經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參照上揭說明,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長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亦即被告於104年7月21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被告空言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於104年7月21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呂學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檢字第1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兼衡其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且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裡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有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