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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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69號聲請人A01住○○市○○區○○里○○000號相對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撤銷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撤銷輔助宣告之人,始得撤銷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第172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規定甚明。故法院為撤銷輔助宣告,雖得因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而不在鑑定人前就應撤銷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撤銷輔助宣告之人,但仍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否則不符合撤銷輔助宣告之要件,此乃因撤銷輔助宣告涉及回復自然人完全之行為能力,事關受輔助宣告人權利之保護及公益,為求慎重而明定以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為撤銷輔助宣告之要件;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二、查本件前已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鑑定機關)鑑定相對人A02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出具書面報告,同時副知聲請人繳納鑑定費,但聲請人拒絕繳納鑑定費,經本院發函限期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雖曾繳費但隨即要求鑑定機關退費,使鑑定機關無法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已逾本院所定之補正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屬要件不備,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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