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63號聲請人 陳聰徒 相對人 陳百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0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陸佰 陸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供擔保人如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因另有債權人併案執行致實際上無從塗銷查封時,仍應解為符合上開訴訟終結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666,000元為擔保金,向鈞院以112年度存字第106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4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16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068號提存書、國內掛號查詢單等影本,以及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444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為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第716號、112年度存字第1068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46號等卷宗查核無訛。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聲請人寄發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13年4月12日送達,有前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國內掛號查詢單附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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