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06號112年度金簡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美選任辯護人雷宇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7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952號、第520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惠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惠美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及轉匯不明款項以操作虛擬貨幣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惠美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復由王惠美提領及轉匯款項買賣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訊據被告王惠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僅具間接故意,惟仍無礙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其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提供自己帳戶,並
依詐欺集團指示提款及轉匯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稱目前從事物流工作,與配偶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高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高,且無證據認其有自上開犯行中獲利,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所示之人全數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各依和解及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所示之人全數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各依和解及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和解協議書4份在卷可參,已足認被告有悔悟彌補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1 黃宗駿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欲販售除濕機云云,致黃宗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於112年2月25日14時44分許,匯款5200元。2 施映 汝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欲販售DYSON吸塵器云云,致施映汝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於112年2月25日11時54分許,匯款5000元。3 陳柏龍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欲販售SWITCH掌上型遊戲機云云,致陳柏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於112年2月25日13時59分許,匯款3000元。4 張雅萍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欲販售螺螄粉云云,致張雅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於112年2月25日14時10分許,匯款3500元。5 曾美蘭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欲販售尿布云云,致曾美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於112年2月25日14時14分許,匯款3300元。6 陳枝煌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欲販售DAINESE背包云云,致陳枝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於112年2月25日15時20分許,匯款11000元。7 鄭婉君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欲販售除濕機云云,致鄭婉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於112年2月25日14時34分許,匯款5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