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心羚(原名黃菊君、黃惠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心羚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作為賭博場所」補充為「作為賭博場所
,並以手機透過通訊軟體臉書、LINE、微信傳送訊息招攬不特定賭客」。
㈡證據補充「現場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黃心羚招攬客
人訊息截圖、與賭客對話紀錄截圖」。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為
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短、聚眾賭博之規模、所獲利益,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待業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50元,為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時否認扣案之3,600元為其營業所得,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3,600元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承:迄今獲利30萬元等語,是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30萬元,扣除附表編號7扣案之350元,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99,6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麻將2副2搬風骰1顆3牌尺4支4手機3支5帳冊1份6監視器鏡頭4個7抽頭金35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73號被告黃心羚女46歲(民國66年2月24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羚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1樓居處作為賭博場所,現場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臺灣麻將為賭具,4人輪流做莊,每人拿16張牌,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如自摸其餘3家均要付錢給自摸之人,如放槍就要付錢給胡牌之人,自摸者須支付抽頭金150元,每將(4圈)由黃心羚負責收取6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營利,因而獲取利潤約30萬元。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心羚在上址房屋聚集賭客 陳義達 、 李立婷 、 張勝典 、 周群智 (賭客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賭資5萬4,350元、抽頭金3,950元、麻將2副、搬風骰1顆、牌尺4支、手機3支、帳冊1份、監視器鏡頭4個(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心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義達、李立婷、張勝典、周群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90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賭資5萬4,350元、抽頭金3,950元、麻將2副、搬風骰1顆、牌尺4支、手機3支、帳冊1份、監視器鏡頭4個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至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骰1顆、牌尺4支、手機3支、帳冊1份、監視器鏡頭4個為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賭場經營迄今之獲利30萬3,950元(含扣案之抽頭金3950元),乃被告經營上開賭場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