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2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林育騰(原名: 林國雄 )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路○○○○○號路段時,超越前方由告訴人 趙京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理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間隔,致其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後照鏡擦撞告訴人 趙京上 開機車左側車身後照鏡,造成告訴人 趙京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肢及雙下肢開放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育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趙京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