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8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治宇分別係告訴人 謝牡丹洪珮瑜 之孫子、大伯,同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詎被告陳治宇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住處3樓之神明廳,竊取告訴人謝牡丹所有而掛置於觀世音菩薩神像上之7錢金牌1面(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復欲接續竊取告訴人謝牡丹所有另1面掛置於 玉女 神像上之金牌(重量、價值不詳),而取下該金牌之際,為洪珮瑜當場發現,陳治宇隨即逃逸,並將上開7錢金牌1面變賣,得款均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治宇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惟被告陳治宇為告訴人謝牡丹之孫子,渠等間具有
2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並同財共居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宅內一節,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而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牡丹於本院調查中已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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