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瑜彤(原名徐采瀅)
江若萍洪登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緣被告徐瑜彤於民國103年5月31日9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江若萍,行經被告洪登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所擺設之麵線攤前,欲停放車輛時,被告洪登賀因該車輛影響生意而與被告江若萍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二人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該處互毆;被告徐瑜彤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被告洪登賀互毆,致被告洪登賀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挫傷擦傷、頸部、左手臂挫傷擦傷、腹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江若萍則受有左臉腫脹、左鼻孔出血、下層腫瘀、下排牙裂等傷害,被告徐瑜彤亦受有右膝挫傷約6X3公分及右踝痛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徐瑜彤、江若萍、洪登賀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
3人於本院審理中互相達成調解,均已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1件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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