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
薛理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2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銘與薛理佳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
3年10月30日凌晨0時13分許,因新北市○○區○○路0段
000○00號前停車問題而生口角衝突,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對方互毆扭打,陳志銘因而受有鼻部擦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薛理佳則受有臉部及左眼瞼多處擦傷、雙膝擦傷破皮、雙肘擦傷破皮、右手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志銘、薛理佳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志銘、薛理佳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陳志銘、薛理佳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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