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債務人 李真沛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第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12,871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32,871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6,000元,無發放年終獎金或其他年
節獎金等情,有富御電腦用品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民事陳報狀等可資為證,可認其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育有未成年子女李○○(00年出生)、李○○(99年
出生),均有受扶養之必要,配偶甲○○在家從事家庭手工補貼家用,每月收入約12,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足稽,是債務人之經濟能力較優於配偶,須負擔較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㈢再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用共約16,000元,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合計17,078元【計算式:10,244+(6,834×2÷2)=17,078】,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而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尚餘12,871元,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參,債務人同意於第6期清償,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又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單解約金約12,871元,有債務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可稽,故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12,871元。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為412,745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09,872元【以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與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6,834×2÷2)×24=409,872】,扣除後餘額2,873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32,871元,顯逾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而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甚明。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未達本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百分之20,無法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況債務人年僅38歲,勞動年數尚有27年之久,倘履行6年更生方案後即可免除大部分債務,顯不公允;且自債務人公告之債務明細表可知,其有本條例第134條規定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事等語。惟查:
㈠按本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明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是債權人此部分之爭執,尚難憑採。
㈡再查本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
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第本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債權人以債務人尚可還款27年為由,不同意更生方案,實對於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㈢末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債務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實已竭力撙節開銷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其更生方案。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000元。││②保單解約金(第6期):增加清償新臺幣12,871元。││(2)債務人表示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其他非金融機構部分,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461,253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732,871元。││4、清償成數:8.66%││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保單解約金││││││││(第6期)││├──┼──────┼─────┼────┼─────┼─────┼──────┤│一│滙誠第一資產│275,186│3.25%│325│418│23,81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二│台灣金聯資產│1,141,659│13.49%│1,349│1,736│98,864│││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三│富邦資產管理│740,793│8.76%│876│1,128│64,200│││││股份有限公司││││││││├──┼──────┼─────┼────┼─────┼─────┼──────┤│四│良京實業股份│438,369│5.18%│518│667│37,963│││有限公司││││││├──┼──────┼─────┼────┼─────┼─────┼──────┤│五│台新國際商業│2,180,967│25.78%│2,578│3,318│188,934│││銀行││││││├──┼──────┼─────┼────┼─────┼─────┼──────┤│六│甲○(台灣)│278,535│3.29%│330│425│24,185│││商業銀行││││││├──┼──────┼─────┼────┼─────┼─────┼──────┤│七│元大國際資產│309,947│3.66%│366│471│26,823│││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八│國泰世華商業│2,137,663│25.26%│2,526│3,251│185,123│││銀行││││││├──┼──────┼─────┼────┼─────┼─────┼──────┤│九│甲○(台灣)商│958,134│11.32%│1,132│1,457│82,961│││業銀行││││││├──┴──────┼─────┼────┼─────┼─────┼──────┤│合計│8,461,253│100﹪│10,000│12,871│732,871│└─────────┴─────┴────┴─────┴─────┴──────┘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