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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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 伍玖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坤昱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2月21日出所;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因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3月28日出戒治所。施用毒品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6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9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林坤昱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102年7月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1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翌(5)日凌晨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7月5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湯姆熊遊藝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5公克),經警於同日3時1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坤昱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2月21日出所;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因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3月28日出戒治所。施用毒品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6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9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7月5日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詳警卷第12頁及偵卷第24頁)可按,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驗餘淨重0.595公克)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
0.595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2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詳偵卷第29頁)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可考,應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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