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7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異議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鄭元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25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裁定自民國102年4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受理,並於102年9月25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異議人均不同意該更生方案,已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及由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
總合新台幣8,716,383元,今債務人僅能還款新台幣828,000元,還款成數僅9.50%,尚不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方得裁定免責之門檻,使還款成數實屬過低,對債權人並不公平,請予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㈡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自陳目前每月薪
資約20,250元,惟相較於債務人之前申辦債權人信用卡時平均月收入約45,833元(年薪約55萬),有約25,583元之大幅差距,顯不合乎常理,債務人曾有相當能力民獲取較高薪資,而之後卻願意長期屈就明顯低薪亦不合理。故債務人目前收入應有再調查之必要,以釐清其是否有低報或隱匿其他收入之嫌?另債務人自陳名下尚有多筆公同共有之土地財產,其公告現值約576,762元。是以債務人名下財產理應提出等值價金以納入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而處分分配,以展現債務人盡力清償之誠意,並維護債權人權益。故債務人一方面欲聲請更生程序減免名下債務,另一方面又欲保有目前名下財產,此對所有債權人實非公平公允,懇請鈞院明鑑。況且清償債權總額比例僅約9.50%明顯太低,其仍遠低於消債條例第142條債務人聲請免責仍需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實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原則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強化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併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詳後述),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之責。
四、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相對人收入方面:
相對人主張任職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每月薪資收入約20,250元,年終獎金以薪俸1.5個月計算30,375元,除上開固定收入,名下坐落臺南市○○鎮○○段○○○○號、927地號、928地號土地,係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土地,公告現值約576,762元,另有1987年出廠之汽車乙輛,殘值甚微,並無有效保單乙節,已於聲請更生時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供參,復經本院及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明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卷及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卷證查核屬實,是原審依相對人任職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出具之薪資收入說明書(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卷第282頁),認定相對人每月收入為20,250元(未扣除勞健保),即非無據,應足採信。
㈡相對人支出方面:
相對人主張其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鄭子英 、成年子女 鄭商妮 共同生活,名下均無自用住宅,每月須與子女鄭商妮分擔租金5,000元外,個人尚需負擔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即電信費膳食費、水電瓦斯等)4,75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9,750元(即個人生活費用4,750元、租金5,000元)乙節,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費用收據供參。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 葉佩琪 患有輕度精神病,無收入或財產,且債務人之長子鄭子英(00年出生)尚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大部分家庭生活開支與扶養費用實際上自需由債務人承擔,是相對人所列個人平日生活所需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尚無過度消費情形,及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及租金後,酌留自身與配偶、子女扶養費用僅9,750元,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㈢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方面:
茲以相對人每月收入20,25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750元,剩餘10,500元,惟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係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10,500元,並於每年3月清償12,000元,顯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雖相對人上開更生方案合計還款金額828,000元,與其積欠債務總額8,716,383元相比,還款成數僅9.50%,但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為174,976元,縱僅扣除此期間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45,856元(以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計算標準),亦已無餘額。則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顯逾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576,762元,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以其收入、財產狀況及必要支出綜合審酌,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最大努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原裁定審酌上情,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尚屬公允。
㈣至異議人認相對人還款成數僅9.50%,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
續清償之免責門檻,比例過低,難謂公允云云。惟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且判斷更生方案之公允與否,須為整體考量、綜合判斷,以免流於形式,反失衡平,有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件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與扶養費後,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業已極力減縮自己生活所需,盡其所能力謀債務之清償,依法應予認可其更生方案。至於還款成數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情形,然該條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與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無涉,本件僅需就有無該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而為判斷,是異議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亦不足採。
㈤又異議人雖謂債務人前申辦債權人信用卡時稱平均月收入約
45,833元(年薪約55萬),與現每月25,583元之收入有大幅差距,不合乎常理云云。惟查,債務人任職於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每月收入約20,250元,有該處出具之薪資收入說明書附於執行卷可資為證,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個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未來收入能否增加,更難以預測,自難以不確定之收入,認定為更生方案之還款來源。併參以債務人99年度、10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12,976元,足認債務人現階段之收入已更為穩定,故債務人陳報每月收入狀況,核與真實相符,堪信當無異議人所謂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有低報薪資或隱匿其他收入之情。
㈥異議人復謂債務人名下尚有土地,理應提出等值價金以納入
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而處分分配,以展現債務人盡力清償之誠意,並維護債權人權益云云。惟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自不適用消債條例第98條關於清算財團之規定。而本件債務人名下之3筆土地係屬因繼承而公同共有9分之1之建地,其變賣不易,且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難逕認該公同共有權利之價值若干。又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在於以相對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清算相對人之總體財產,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得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而不得逕命相對人處分其財產先行清償部分債務,且查相對人變賣系爭土地後縱有收入,亦屬單一收入,相對人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之經常性收入並不因此而增加。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是否變賣系爭土地,即與更生方案所定還款條件公允無涉,尚難以此即認更生方案對於抗告人未盡公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足認已盡最大清償能力,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就更生期間之生活為若干限制,於法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不予認可之情事。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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