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 陳立成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 律師被上訴人 趙敏夙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4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票日民國97年5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到期日98年3月18日、票據號碼057331之本票1紙,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上訴人經常藉故離家出走,上訴人為維持家庭和諧,希望被上訴人能持家撫育子女,被上訴人卻以此要求上訴人須付600萬元作為保障,上訴人乃依其所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之給付條件,係被上訴人須盡其持家責任,倘再藉故離家出走或兩造不合而仳離,則上訴人即無支付600萬元之義務。茲兩造既已於101年2月8日成立調解離婚,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復存在,上訴人當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上訴人前自80年中旬開始向被上訴人借錢,97年初亦陸續將借用之款項用於公司及家庭生活費用,期間雖曾陸續償還,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無法理算出一明確之數字,雙方乃於97年5月18日即系爭本票發票日,合意上訴人須返還被上訴人60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消費借貸,即兩造於婚前及婚姻關係期間,上訴人為支應公司及家庭費用向被上訴人借用而承諾願還款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67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可參照。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79年度台上字第679號、7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58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但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上訴人自應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非但未明確說明消費借貸事實之經過,且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供證明,又其所指借貸情節,前後紛歧互異,彼此矛盾互見,足徵其所謂消費借貸並非實在。又兩造於101年2月8日成立調解離婚,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既然被上訴人聲請調解離婚成立,則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所附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自無再支付該票款之義務,故調解筆錄上記載:「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上訴人亦明知其無再主張本票債權之權利,縱如原審判決認定該調解離婚事件並不包括系爭本票債權在內。惟當時兩造即將仳離,被上訴人儘可在調解時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票款,或一併記載在調解筆錄上,以免日後再興訟請求,由此益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附之條件己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再享有系爭票款之權利。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兩造間並無爭執,則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無需先負舉證責任,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附有被上訴人須盡其持家責任,若再離家出走或因不合而仳離,即無支付義務之條件云云,並不實在。系爭本票之原因係97年間因上訴人有婚外情,雙方感情已生破裂,雙方於97年5月18日在茶大茶飲店商討返還被上訴人婚姻期間以自己存款代還上訴人欠款,及支應公司及家庭費用,要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承諾返還之金額,並當日開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列明細,將支付公司費用及家庭費用剔除,光償還上訴人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之金額,即有4,613,841元,足見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而來無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支之金錢都是被上訴人結婚前之存款,及婚後迄91年止在銀行上班之薪水存款,至簽發本票時被上訴人竟毫無積蓄,上訴人深知實情如此,所以簽發本票給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存在於97年5月18日、上訴人承諾還錢之新債清償之關係。上訴人寫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屢次提及「妳手中的那張本票大可不用擔心,不會少給妳」、「會付給妳錢」、「600萬我快要可以給妳了」、「妳的6百萬再給我一些時間,我會給妳的」等語,足稽上訴人確實有承諾返還被上訴人600萬元,且未附有任何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辮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等,謂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即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就本票具有「信用的效用」以觀,發票人簽發本票交予受款人以代執據,已足使執票人得持以作為其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且亦可作為其債權將如期實現之擔保,況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上訴人經常藉故離家出走,上訴人為維持家庭和諧,希望被上訴人能持家撫育子女,乃應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簽發,亦即系爭本票之給付條件,係被上訴人須盡其持家責任,倘再藉故離家出走或兩造不合而仳離,則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再享有系爭票款之權利。可見上訴人並非單純主張簽發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亦非單純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自無上訴人所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等之適用。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依據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無需先負舉證責任,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得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7年5月18日,並記載到期日為98年3月18日,倘依上訴人主張認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須盡持家責任為條件,如再藉故離家出走或兩造不合而仳離,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即不再享有系爭票款之權利,則該到期日之記載豈非毫無異議,蓋兩造果約定被上訴人須盡持家責任為條件,自係要求被上訴人須永久盡此責任,應不致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蓋到期日屆至後,上訴人即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系爭本票到期日之記載,是否意味被上訴人僅於到期日前須盡持家責任,到期日屆至後則免此責任。可見上訴人之主張有違事理常情,其人主張系爭本票附有被上訴人須盡其持家責任,若再離家出走或因不合而仳離,即無支付義務之條件云云,已難認實在。上訴人又舉其母 許正子 為證人,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證人許正子並不在場,業據其證述在卷,其雖證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希望給被上訴人一個保障,但只要離婚,系爭本票就沒有效用了云云,惟亦證稱此乃係係聽聞上訴人所言,並不確知內情,顯見證人許正子證述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乃傳聞自上訴人,自不足為憑。綜據上訴,上訴人執以抗辯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非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與事理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執以抗辯票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抗辯事由既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田幸艷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