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救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救字第31號
108年度救字第33號108年度救字第34號108年度救字第35號108年度救字第36號108年度救字第37號108年度救字第38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代表人 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以一書狀)對本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救字第3號、107年度救字第6號、107年度救字第9號、107年度救字第12號、107年度救字第13號、107年度救字第14號、107年度救字第20號等裁定,聲請再審(108年度救再字第4號、108年度救再字第6號、108年度救再字第7號、108年度救再字第8號、108年度救再字第9號、108年度救再字第10號、108年度救再字第1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行政訴訟庭分別以107年度救字第3號、107年度救字第6號、107年度救字第9號、107年度救字第12號、107年度救字第13號、107年度救字第14號、107年度救字第20號等裁定駁回(下合稱系爭原裁定),聲請人當時雖無資力,但系爭原裁定未即時調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即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時,始知悉系爭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之再審事由,乃在30日內對於系爭原裁定聲請再審(案號:108年度救再字第4號、108年度救再字第6號、108年度救再字第7號、108年度救再字第8號、108年度救再字第9號、108年度救再字第10號、108年度救再字第11號,下合稱系爭本案),並均聲請訴訟救助。
三、系爭本案均因不合法而經本院駁回,如系爭本案之裁定所示,足認系爭本案均顯無勝訴之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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