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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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義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義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面砂輪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證人 張訓誡 」應更正為「證人 張訓誠 」。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犯罪,然仍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前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用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而有矯治教化之必要;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所得之平面砂輪機1臺(價值新臺幣1600元),係被告本案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