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56號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李振生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30,07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
訴字第1387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163號判決本院上開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廢棄本院上開判決,相對人雖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其第
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得向相對人求償。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昆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蓮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二審裁判費300,001元第二審送達郵費340元第二審旅費1,500元第二審鑑定費28,238元合計330,0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