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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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案件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0二號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更㈠字第三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貪污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涉有如原裁定後附犯罪事實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嗣又分別裁定自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各延長羈押期間二月。而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抗告人後,以所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業經第一審分別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足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件審判程序顯尚未完成,抗告人所犯既係重罪,刑罰自較嚴厲,如准具保停止羈押,當有逃亡或使案情更加晦暗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審酌上述各情,暨為確保抗告人能順利接受審判及執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再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等語。抗告意旨則以:原審法院前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所為延長抗告人羈押期間二月之裁定,既經本院於同年四月十二日裁定撤銷,原審法院已無法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前,將其嗣於同年四月十六日所為延長羈押期間之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送達於抗告人,依法自應視為撤銷羈押,將抗告人釋放,且原審法院為原裁定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再行提訊抗告人,亦屬違法。又本件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再執行羈押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重為羈押成立要件均不相符合,應不能再繼續羈押抗告人。另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屬重罪而認有逃亡之虞,但抗告人於第一審經命具保停止羈押後,均遵期到庭應訊,原裁定復未具體指摘究憑何證據認定抗告人確有逃亡或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虞,並嫌理由不備。況依世界人權宣言,任何人在未受有罪判決確定前,均應推定為無罪,但依原裁定所載意旨,則係對抗告人作有罪推定,亦有違誤。再參酌另案被告 顏萬進 、 蔡百祿 均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求處重刑,他案被告蘇有仁亦因貪污案件經法院重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卻皆獲准具保停止羈押,益證原裁定確屬違法云云。惟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審酌之職權。本件抗告人涉犯原裁定後附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刑事判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嗣於審理中經三次延長羈押期間,因該案仍在審理中,原審法院乃在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間未滿前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於準備程序中由受命法官訊問抗告人,並告以將延長羈押期間之意旨,予以陳述意見後,認抗告人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抗告人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為上開裁定時,對抗告人如何在客觀上仍具有「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之必要性,未敘明所憑之具體事證,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刑事裁定將上開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原審法院經審酌抗告人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業經第一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序顯未完成,抗告人所犯復係重罪,如准具保停止羈押,有逃亡或使案情更加晦暗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裁定(即原裁定)抗告人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有各該訊問筆錄、判決書及裁定書附卷可稽,於法自屬有據,核係審判權之適法行使。又法院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屬審理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判,並非終局裁判,倘上開裁定於提起抗告後經上級法院予以撤銷,由下級法院更為裁定時,性質上屬下級法院審理訴訟程序之續行,仍屬同一次延長羈押之裁定,除上級法院撤銷理由已指摘上開裁定所憑據之事實尚非明確,仍待究明者外,下級法院先前於為上開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前,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訊問被告,於其更為裁定時,即可援用該訊問程序,自無依前開法條規定再行訊問被告之必要。本院撤銷原審法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僅係認其理由不備,並非以「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欠明為撤銷之理由,且原裁定旨在補正前開裁定之程序上缺失,屬原審法院審理訴訟程序之續行,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前,既已依法由受命法官訊問抗告人,則原審法院於為原裁定前縱未再訊問抗告人,原裁定作成之時間又係在上開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間屆滿之後,亦難指為違法。再原裁定僅審酌應否延長抗告人之羈押期間,並未對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加以認定,抗告意旨指原裁定已對抗告人作有罪之推定,不無誤會。至他案刑事被告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屬該案承審法官裁量之權限,與判斷本件抗告人是否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無關聯。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之違法。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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