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 許貴昇 係父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六十四之二號三樓住處,酒後與其次子 許志雄 發生口角,竟至廚房拿水果刀在許志雄面前揮舞,二人因而發生拉扯,許志雄為奪水果刀致左手及右手虎口割傷,右手大拇指、食指撕裂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斯時,許貴昇在房間內聽聞爭執聲音,走出房間見上訴人揮舞水果刀,乃上前欲奪下水果刀,上訴人見許貴昇前來奪刀,憶及前曾數次遭許貴昇毆打負傷,竟萌持刀予以教訓之普通傷害犯意,且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以鋒利之水果刀刺入人之胸部,有可能深入胸腔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於盛怒下竟未預見,仍持該水果刀接續刺擊許貴昇之左胸部二刀,許貴昇因而不支倒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許貴昇送醫急救,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行兇所用水果刀一把。而許貴昇因左胸穿刺傷引起出血性休克,於當日晚間八時三十四分送抵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前即已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為適法。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聲稱: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即由友人打一一九叫救護車,並在自家樓下等待救護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警員隨同救護車前來時,上訴人即告知該警員被害人許貴昇是上訴人不慎刺傷,嗣上訴人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亦坦承不慎刺傷許貴昇致死之事實。證人 李藍權 於原審亦證稱:「案發後派出所通知我們刑事組,說嫌犯在長庚醫院治療,派出所警員到現場時,上訴人在現場,是警員將上訴人送到醫院……」等語。並據此辯稱其係在犯罪未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中華路派出所承辦警員自首,並聲請傳喚該承辦警員作證(原審卷第五十三、五十四、七十三頁)。究竟上訴人是否有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到現場處理之中華路派出所警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因攸關其有無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依卷附基隆市警察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報驗書之記載,現場承辦人員中華派出所之警員為 許榮華 (相驗卷第一頁背面),如果無訛,該證人並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乃原審未予傳喚調查,復未認為不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理由內說明,遽予判決,自有未當。㈡、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於犯罪事實中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引據鑑定證人 魏南榮 之證言及扣案水果刀之勘驗筆錄,而謂:上訴人係持扣案水果刀,以垂直之方向接續二刀刺入被害人之左胸部,且深度及於肺臟(刀刃全部沒入),佐以扣案水果刀之刀刃長約十公分,寬二公分,可知上訴人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身體之深度至少有十公分深。另又依謝裕達、許志雄之證言及驗斷書記載之內容謂:上訴人當時應係乘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持刀用力朝被害人胸部猛刺,否則被害人所受之穿刺傷何以深達肺臟等情。如果無訛,按諸人之胸部為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之所在,屬人身之要害,以鋒利之水果刀猛刺人之胸部可能傷及心、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乃眾所皆知之事。以上訴人行為時年已逾六十,能否謂為不知,而猶持鋒利水果刀乘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朝其胸部要害接續猛刺二刀,深及肺臟,刀刃皆沒等情以觀,其是否僅有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之犯意,其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僅屬客觀上能預見,其主觀上是否不預見或無認識,以及對死亡之結果有無違背其本意,仍非全無疑義而待釐清。原判決對此未依卷內資料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即論以傷害人致死罪,亦有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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