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8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8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2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對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8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12號民事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原假扣押裁定已不存在,即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已證明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887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225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12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各1件等件為證。
二、惟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縱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已於民國96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案經本院96年度移調字301號損害賠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許婉如